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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飞行器管理规定?

一、小型飞行器管理规定?

管理类型主要是指飞⾏⾼度在1000⽶以下、飞⾏速度⼩于200公⾥/⼩时、雷达反射⾯积⼩于2平⽅⽶的飞⾏⽬标,主要有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翼、动⼒三⾓翼、旋翼式飞⾏器、滑翔伞、动⼒滑翔伞、热⽓球、热⽓飞艇、⽆⼈机、空飘⽓球、系留⽓球、孔明灯和其他需要管理的危险性低空慢速度⼩⽬标飞⾏器(物)。

违法违规飞⾏是指未经批准擅⾃飞⾏的;未按批准的飞⾏计划飞⾏的;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动态的;未经批准飞⼊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或禁飞区域的;⽆飞⾏资质或不在指定空域飞⾏的。

禁飞区域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区域,通讯、供⽔、供电、能源供给、危化物品储存、⼤型物资储备等关系国计民⽣、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防控⽬标区;车站、商圈、公园、⼤型活动场所、展览馆、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员密集场所;重要军事、政治、经济⽬标的上空和强制区(监狱、戒毒场所)等的空域飞⾏;政府公告临时管制的区域。

违反规定或在上述区域内飞⾏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置,构成现实危害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小型航空器管理规定?

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的飞行活动采取管理措施。有关事项如下:

一、本决定适用于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无人驾驶飞机、三角翼(含动力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航空模型、航天模型、空飘气球、风筝、孔明灯等小型航空器、空飘物以及信鸽飞行活动的安全管理。

二、禁止小型航空器、空飘物起降、飞行以及放飞信鸽。

部门探测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飞行活动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公安机关以及民航、气象、体育等部门可以对小型航空器、空飘物的起降场地采取临时封闭措施,或者要求相关单位对其管理的小型航空器、空飘物采取临时封存措施。

四、违反本决定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三、小区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四、南京单位食堂管理规定?

县局机关食堂管理制度

为了加强局机关食堂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有序运行,制订本制度。

一、食堂工作人员职责

局机关食堂承包人等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承包合同各项规定,文明服务。做好餐具、炊具、厨具等消毒、管理以及厨房、餐厅等卫生保洁工作,做好防鼠害、灭蚊蝇等工作。保证食材、食品安全、新鲜,严禁购买、出售霉烂、变质和超过保质期食品,严禁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二、食堂用餐人员限定

鉴于本食堂场地限制和局机关内部管理工作需要,为确保机关人员正常用餐,局机关食堂用餐人员只限于:局机关在职工作人员及配偶、子女,局机关正常上班时间值班保安人员,局卫生保洁员,以及局退休人员集中学习日中餐,乡镇来县局办事人员工作餐,上级来局检查指导工作需在食堂就餐的人员等。

三、实行规定时间内提前订餐制度

工作日上班期间需在机关食堂用餐的人员,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前到局机关食堂订餐(订餐时间因事未在局机关的,可委托在局机关的干部订餐,或拨打电话订餐)。订餐时间:早餐前一天(周一早餐为上周五)下午15:20前,中餐当天上午9:20前,晚餐当天下午15:20前。凡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前订餐的,食堂不提供就餐;订餐未用餐者,须按规定用餐标准向食堂全额交纳所订餐餐费。

四、用餐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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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工作日上班期间,食堂每日为干部职工提供早、中、晚餐,早餐7:00一8:00;中餐:12:00-13:00;晚餐根据上级规定的作息时间,夏季18:00-19:00,其他季节17:30-18:30。其余时间均不得要求食堂工作人员供餐。双休日、节假日等非正常工作日不予开餐。

五、工作餐票实行按季清零

发放给局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餐票当季有效(如一季度1-3月工作餐票,有效期为当年一季度内即3月底前,其他月份据此类推),超过规定期限的工作餐票,自动作废。

六、爱护公物,文明用餐

局机关工作人员要自觉遵守工作纪律与局机关食堂管理制度,爱护食堂财物,维护食堂卫生和用餐秩序。在规定时间提前到食堂订餐,凭票文明礼让领餐用餐。讲究公共卫生,不随地乱丢乱吐,用餐后请自觉将餐后垃圾清扫进垃圾篓。持食堂公用餐具用餐的餐后请将所用餐具放入食堂清洗盆内;持食堂公用餐具离开食堂到办公室等地用餐的,用餐后请将所用餐具及时送还局机关食堂;持个人餐具用餐的餐后餐具请自行洗洁保管。用餐人员和食堂工作人员不得有损害财政干部和财政机关形象的言行。

七、加强监督管理

局办公室、财务股应加强对机关食堂监督管理,做好对食堂食品安全、食堂卫生、饭菜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承包方落实承包合同规定条款和需要整改的事项,做到文明经营;督促干部职工等用餐人员文明、有序用餐。

五、小型便利店消防管理规定?

小型便利店的消防管理规定可能会因地区和法规而有所不同,以下是一些通用的消防管理规定,供参考:

灭火设备:小型便利店应配备适当的灭火设备,如灭火器、消防栓等,并定期检查和维护这些设备,确保其正常工作。

灭火器的放置和标识:灭火器应放置在易于触及和看到的地方,并使用明显的标识指示其位置。不同类型的灭火器可能适用于不同类型的火灾,因此,根据需要选择合适的灭火器类型。

消防通道和出口:确保消防通道和紧急出口畅通无阻,不堆放杂物或障碍物。这是为了确保员工和顾客在火灾发生时能够快速安全地撤离。

火灾报警器:小型便利店应安装火灾报警器,并定期检查其工作状态。火灾报警器能够及时检测到烟雾或火焰,并发出警报,提醒人们采取适当的行动。

安全疏散计划:制定并宣传安全疏散计划,明确员工和顾客在火灾发生时应该采取的行动步骤和逃生路线。

培训和演练:定期进行员工消防安全培训和火灾疏散演练,确保员工了解如何正确使用灭火设备、逃生路线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理方法。

定期检查和维护:定期请消防专业机构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并遵守相关法规的规定。

请注意,这只是一些通用的消防管理规定,实际情况可能因地区和法规的差异而有所不同。因此,建议你参考当地政府机构、消防部门或相关法规,以了解小型便利店在你所在地区的具体消防管理规定。

六、小型三无船舶管理规定?

 “三无船舶”是指无船名、无船籍、无合法手续的船舶。为了加强小型三无船舶的管理,我国相关部门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船名标识:小型三无船舶应当予以标识,以便于管理部门进行监管。船舶标识应当包含船名、船籍、船号等信息。

2. 船籍管理:小型三无船舶应当办理船籍登记手续,取得船籍证书。船舶国籍登记机关应当对船籍进行动态管理,定期核查船舶状况。

3. 船员配备:小型三无船舶应当配备符合规定数量的船员。船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持有相应的证书。

4. 航行安全:小型三无船舶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确保航行安全。船舶不得在禁航区、危险区域和航道狭窄处航行。

5. 货物运输:小型三无船舶不得运输危险货物,严禁非法运输烟花爆竹、易燃易爆物品等危险物品。

6. 环保要求:小型三无船舶应当遵守我国的环保法规,防止污染水域。船舶排放的废水和废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7. 检验与维修:小型三无船舶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确保船舶技术状态良好。船舶维修保养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8. 法律责任:对于违反小型三无船舶管理规定的,有关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航、拆除违法设施等。

需要注意的是,各地区具体实施的小型三无船舶管理规定可能有所不同,请以当地政策为准。如有疑问,请联系当地海事管理部门咨询。

七、机关单位常规维修管理规定?

针对机关单位常规维修管理规定,具体规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会有所差异,以下是一些常见的规定:

1. 维修管理制度: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设备维修申请、维修计划制定、维修预算编制、维修过程监督、维修结果验收和成本核算等方面的内容。

2. 维修人员:机关单位应拥有专业的维修人员,并对其进行定期培训,以提高其维修技能水平和服务质量。

3. 维修预算:机关单位应当根据设备使用情况和维修需求,制定合理的维修预算,保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维修服务的质量。

4. 维修工具和设备:机关单位应为维修人员提供所有必要的工具和设备,保证现场维修工作的高效性和安全性。

5. 维修合同管理: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合同管理制度,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执行,确保维修服务的质量和合法性。

6. 维修档案管理: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维修档案管理制度,对设备维修的所有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和储存,以备查阅和参考。

7. 维修业绩考核:机关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维修业绩考核制度,对维修人员和服务机构进行定期评估和考核,以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

需要注意的是,机关单位常规维修管理规定可能因不同的立法、规章制度有所不同,以上只是常见的几点规定。如果需要详细了解机关单位常规维修管理规定,请联系当地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获取具体信息。

八、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对商品住宅小区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也就是说,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主体责任是全体业主。而一般商品房保修期一般为5年,保修期内由开发商或相关厂家负责。

保修期满后,涉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可启用房屋维修基金。

其中共用部位包括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包括电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下水管道、安全防护设施等。

九、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怎么写?

车辆维修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要确定维修标准和流程,车辆维修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流程进行,避免因操作不当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其次,要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查,定期对车辆进行检查和保养,及时发现问题,保障车辆的正常运行;还有,对于大修、维修等工作,应该有专人负责,明确责任,并按照标准程序进行工作;

最后,车辆维修必须记录维修情况,包括维修时间、费用等情况,以备后续参考。总之,车辆维修管理规定是为了保障车辆安全和正常运行,减少维修成本,提高车辆使用效率。

十、南京小学学籍管理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进一步规范我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和办学行为,切实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受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教育部《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由政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小学、初中、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及其他招收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和在这些学校就读的学生(以下简称学生)。

  第三条(管理职能) 全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实行省级统筹,市、县分级负责,县级管理为主,学校具体实施的管理体制。

  省教育厅统筹我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定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规定,指导、监督、检查各地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工作,建设江苏省中小学生学籍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学籍系统)并确保正常运行。

  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负责直属学校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的认定、变更、核办及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应用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所辖义务教育学校学籍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本县(市、区)内义务教育学生学籍的认定、变更、核办及毕(结)业证书验印等工作,建立学籍信息定期核查工作机制,应用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确保学籍信息准确无误。

  学校负责学生学籍信息的收集、汇总、校验、上报等工作,应用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当学生学籍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通过学籍系统进行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条(管理方式) 全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籍实行电子化管理,统一使用学籍系统进行管理。我省义务教育学校学生的学籍建立、变动等须在学籍系统中完成。

二、学籍建立

  第五条(学制规定)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其中,小学学制为六年,初中学制为三年。义务教育学校新生均实行秋季入学。

  第六条(招生要求) 凡当年8月31日之前(含8月31日)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或其他有效材料,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缓学期为一学年,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特殊需要儿童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七条(入学要求)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在其满足入学年龄后,按照当地招生规定送其入学。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学生合法办理户籍,并主动向学校提供真实准确的学生就读经历。

  第八条(学籍注册要求) 学籍管理实行“一人一籍、籍随人走、终身不变”。全国学籍号是学籍管理的唯一识别代码,以学生居民身份证号为基础生成。

  学校应当从学生入学之日起1个月内为其建立学籍,并逐步完善学籍档案。

  学校为学生建立学籍后,须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上报教育部,由教育部统一制定下发全国学籍号。

  学校不得漏建学生学籍,不得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生学籍,不得重复建立学籍。除专门学校外,学校不得接收未按规定办理入学手续的学生。对残疾程度较重、无法进入学校学习的学生,由承担送教上门的学校或在特殊教育学校建立学籍。

  为少数因故没有建立学籍的学生补建学籍时,须进行全国学籍查重,查重通过的方能补建学籍;查重不通过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第九条(学籍定位) 学籍的主要功能是记录学生的基本信息,转接或新建学籍是义务教育学校招生入学的后置程序,不应将学生之前有无学籍或学籍是否转至接收地作为确定入学资格的必要条件。

三、学籍档案管理

  第十条(学籍档案内容) 学生学籍档案内容包括:

  (一)学籍基础信息及信息变动情况;

  (二)学籍信息佐证材料(户籍相关信息、转学申请及佐证材料、休学申请及佐证材料等);

  (三)综合素质发展报告(含道德品质、学业水平、身心健康、艺术素养、社会实践情况等);

  (四)体质健康测试及健康信息等;

  (五)在校期间的获奖信息;

  (六)享受资助信息;

  (七)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学籍档案管理要求) 学籍档案分为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电子档案纳入学籍系统统一管理,纸质档案由学校学籍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学生在转学或升学时,学籍档案应当转至转入学校或招生学校,转出学校或毕业学校应当保留学籍档案的电子备份,同时保留必要的纸质档案复印件;学生终止学业时,所在学校应当归档并永久保存学生的学籍档案,或按相关规定办理。

  学校被合并的,其学籍档案移交并入的学校管理。学校被撤销的,其学籍档案移交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管理。

  第十二条(基础信息变更) 学生基础信息发生变动,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凭《居民户口簿》或其他有效佐证材料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核对无误后,在学籍系统内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变更学籍信息,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变更学生姓名、身份证号信息的,由学校在学籍系统内上传相关佐证材料,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办,并进行全国查重和身份比对。姓名和身份证号原则上不得同时在学籍系统中变更。

四、转 学

  第十三条(转学条件)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准予转学:

  (一)学生家庭户籍及居住地跨省、市、县(市、区)迁移或在本县(市、区)内跨施教区、乡(镇)迁移的;

  (二)流动人口适龄子女全家居住地跨省、市、县(市、区)迁移(不含设区市内中心城区之间迁移)的;

  (三)父母双方或其他监护人长期出国(境)、支援边疆、野外作业、为外省市现役军人(含武警)等原因,其子女投靠亲属到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

  第十四条(转学流程) 学生有正当理由需要转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持有效佐证材料,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若无明确转入学校的,可向转入地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转学申请,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转入学校。转入学校同意后,应当在学籍系统中上传相关佐证材料,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再由转出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办理转出手续。

  第十五条(办理时限) 接受转学申请之后,转入、转出学校和双方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学生学籍转接,并完成学生学籍档案的调档。涉及跨省转学的,其办理时限以全国电子学籍系统实际运行时限为准。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义务教育阶段入学实行多校划片的区域,同一片内不得转学;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已达到当年计划招生数的,不得安排学生转入。

  转入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学生进行入学考试或测试。学生转学不得变更就读年级,在不同学制间办理小学生毕业年级转学时,按照一至九年级进行对应转学。

  学生休学期间不得转学,待复学后方可办理转学。

  学校接收转学的学生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办理转入手续。各设区市中考报名结束之后,原则上不再办理初中毕业年级学生转学手续。

五、休学与复学

  第十七条(休学条件) 学生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一学期内缺课累计超过总课时数的三分之一仍不能上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并提交相关有效材料,经学校审核并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准予休学。

  学生患有传染病,经医学鉴定需要较长时间隔离治疗的,由学校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应当要求其休学。

  第十八条(佐证材料) 学生因伤病提出休学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病历或其他有效材料。

  学生因到国(境)外就读需要办理休学手续的,须提供出国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签证等有关材料。

  学生因违法犯罪经人民法院判决需要服刑的,办理休学时须提供法院或其他有关部门的材料。

  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作为休学申请的附件,保存备查。

  第十九条(时限规定) 自收到休学申请之日起,学校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如符合休学条件的,应当同时办理相关手续。

  休学期限原则上为一年。因伤病和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自缺课之日开始计算;出国(境)就读的,自批准之日开始计算。

  第二十条(复学办理)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的,须在休学期满前15天内,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申请办理复学手续。

  因伤病休学的,须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报告或其他有效材料。因服刑、不可抗拒的原因休学的,须出具相关部门的佐证材料。

  有关部门提供的材料作为休复学申请的附件,保存备查。

  复学时可根据学生本人要求随原年级就读,也可到下一年级就读。提前复学的原则上随原年级就读。

  第二十一条(特殊情况处理) 因中考报名需要,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提前办理复学手续。

  学生休学期满如不能及时复学,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继续休学的书面申请及相关佐证材料,经学校审核并报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续办休学手续。

  学生受刑事拘留等处理期满,年龄在16周岁以下者,可持批准处理单位有关材料,向学籍所在校提出书面申请回原年级就读,学校应当予以接收。

六、学籍注销与辍学

  第二十二条(学籍注销) 学生死亡或经人民法院裁定失踪、因故丧失学习能力的,由学校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注销其学籍。

  学生因出国(境)定居不能复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核实并报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注销其学籍;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或虽经多方联系仍无结果的,可由学校提出申请,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注销其学籍。

  因出国(境)定居而注销学籍的学生,如在16周岁以内仍需要继续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可到原学校办理恢复学籍手续,并由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学校就读。

  第二十三条(辍学处理) 在校学生持续无故旷课达到2周,其间虽经学校多次联系要求复学,仍无效果的,视为辍学。

  学生休学期满后未及时续办休学或复学手续达到2周的,经学校多方联系仍无结果的,视为辍学。

  学校应当将学生辍学情况、联系情况等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启动“控辍保学”程序,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辍学学生保留学籍,并在学籍系统中标识。流动人口子女疑似辍学的,学校所属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辍学信息告知学生户籍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七、评价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评价原则) 学校应当围绕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按照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要求,遵循过程性、发展性原则,每学期对学生进行综合素质评价。

  第二十五条(素质发展) 学校根据学生平时在校表现、考试(考查)情况填写《学生素质发展报告书》,向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学业成绩) 学校考试(考查)成绩实行等级评价。一般分为4至5个等级。小学阶段可采用星级评价,初中阶段可采用A、B、C、D、E等级评价。阅卷时采用百分制的,应当转换为等级。

  期末考试、毕业考试成绩不合格者,应参加学校组织的补考。

  第二十七条(奖励与处分) 对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或某一方面有突出表现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并记录进学籍档案。

  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应当坚持正面教育为主,协同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学生严重违反《中小学生守则》、学校管理和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且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可视其问题性质、情节轻重及对待错误的态度给予处分。学校处分信息不记录进学籍档案。学校不得开除未成年学生或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八条(教育帮扶) 对于有严重不良行为且不适合在一般学校就读的学生,可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未成年学生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的专门学校同意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转学施教。进入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其学籍是否转入专门学校,由原学校与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商定。

  在专门学校就读的学生表现明显进步、并确实改正缺点的,由学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可安排回原学校或转入其他学校继续学习,原学校应当准予其转回,其他学校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接收其转入。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前,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判决生效后,在义务教育年限内未满16周岁的,保留其学籍。

八、升学与毕业

  第二十九条(跳级相关规定) 学生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综合素质表现突出,学业成绩特别优异,身心发展能达到更高年级学业水平,由学生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全面考核无异议,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可跳一级就读。跳过年级视同受完相应年限的义务教育。

  跳级一般应当在学年度起始阶段一个月内办理。毕业年级不办理跳级。

  第三十条(毕业条件) 学生修业期满,毕业成绩达到标准,操行在合格及以上准予毕业。毕业成绩有不及格者,准予补考。补考合格准予毕业,补考不合格准予结业。

  特殊教育学校、特教班、随班就读学生修满规定年限后,由学校认定毕业成绩,达到毕业要求的准予毕业。

  小学毕业班的所有学生均升入初中。

  第三十一条(证书发放) 学生毕业认定由学籍所在学校负责,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学校颁发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对于年龄超过16周岁的学生,不宜在校继续学习者,学校可直接颁发结业证书。

  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外国籍学生未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证明,写实性证明须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证书遗失补办) 毕(结)业证书遗失不予补发。经学生申请,可由毕(结)业学校开具毕(结)业证明,经所属教育行政部门验印后生效。学历证明原则上只补发一次。

九、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保障措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办学规模配备专门学籍管理员,明确工作量,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各级学籍管理员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学年中途原则上不得更换。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始后一个月内完成学生学籍复核工作,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学籍变动信息、成长记录记载及时准确。

  行政区划调整,学校撤并或新建,学生转学、休学、复学、跳级、毕业、辍学和学籍注销等,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学校均应在学籍系统中及时完成相应操作。

  第三十四条(信息安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数据保密制度,提高学籍管理的安全与风险意识,遵循“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严控学籍数据使用对象和范围。非经教育行政部门书面同意,学籍信息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泄露和滥用。

  第三十五条(违规处理)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处理。

  学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三)不及时把学籍变动信息纳入学籍档案的;

  (四)不及时报告学生辍学情况的;

  (五)接收学生不为其办理转学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为学生转接学籍档案的;

  (七)泄露或非法使用学生学籍信息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表证样式) 全省学籍管理涉及到的有关表、证,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部相关规定,提供统一样式。

十、附 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对象) 在我省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外籍学生以及华侨、港澳台学生的学籍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依法举办的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八条(解释权属)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设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适用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5年,2014年颁布的《江苏省义务教育学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中小学学籍管理规定》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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